(2015)喀垦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汤××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4-1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times,谭×&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汤××,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伽师县。被执行人谭××,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新疆泽普县。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谭××离婚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喀垦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汤××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90000元,尚有117281.18元未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支付剩余欠款,并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0)喀垦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汤××再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审 判 员 蔡 文 清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燕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