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明明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称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赵明明,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书元,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称心,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右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明诉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称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明及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王称心及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明诉称,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包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南马路南廉租房工程,原告由第二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活,日工资130元。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王称心分配原告和刘国庭为化粪池墙壁抹灰,因雨后路滑,刘国庭在拉灰过程中出现溜车,原告为避免灰车掉下坑底,在阻止灰车下滑过程中,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化粪池顶部,当即摔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土左旗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因伤情严重,经第二被告同意于8月6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D级、颈椎骨折、骶椎骨折,住院29天。期间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原告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7椎体压缩骨折术后九级伤残,C7、C8上下关节突、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骶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09.31、陪护费3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546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54637.7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土左旗住院2天,二附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2609.3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明明颈7椎体压缩骨骨折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C6、C7上下关节空、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骶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转院、出院、用车支出交通费1200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刘皂女户口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房产证、太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察素齐项目部雇佣的工人,主要工作是承揽南马路廉租房的绿化硬化,现场施工是王绍华负责的,项目部内部管理总公司无权过问,王绍华把工程包给谁公司不清楚。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称心辩称,我是从王绍华处承揽的工程,我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项目部主要让我做下水井与化粪池,共4万元左右的工程。我雇佣原告当小工,主要就是下灰,我总共雇佣4个人,有什么活干什么活,安排原告与刘国庭给化粪池抹灰,共有三个化粪池,原告掉进的化粪池还没有干开抹灰的工作,化粪池是做完一个做一个。工作地点是在中间的化粪池,而原告掉在南面的化粪池,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掉在南面的化粪池,工资是借资完以后最后结算,赵明明每日工资130元,刘国庭也是130元。2014年8月4日下午2点半左右,刚上班,原告走的走的不知道怎么就掉进了化粪池。被告王称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察素齐项目部将南马路廉租房的绿化硬化分包给被告王称心,被告王称心雇佣原告当小工。日工资130元。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王称心分配原告和刘国庭为化粪池墙壁抹灰,因雨后路滑,刘国庭在拉灰过程中出现溜车,原告为避免灰车掉下坑底,在阻止灰车下滑掩车过程中当即摔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土左旗医院门诊救治,后于8月6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02609.31元。经诊断原告颈脊髓损伤D级、颈椎骨折、骶椎骨折、骨盆骨折,住院29天。期间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原告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7椎体压缩骨折术后九级伤残,C7、C8上下关节突、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骶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09.31元(102609.31元-46000元)、陪护费101.24元×29天=2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9天=1160元、营养费40元×29天=1160元、误工费82元×42天=3444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19年×20%=9688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元×5年÷5人=72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165.87元。又查明,被告王称心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将察素齐镇南马路廉租房的绿化硬化工作分包给第二被告王称心,第二被告王称心又雇佣原告当小工做化粪池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很明显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王称心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一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察素齐项目部将绿化硬化工作分包给第二被告王称心,第二被告未有相应资质,故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分包人未进行认真审查,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故医疗费应从总医疗费中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自己住房,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52年9月24日出生,到事发已满61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被抚养人刘皂女已近80岁,故按5年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1200元系收据,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故酌定按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称心赔偿原告赵明明各项损失费用19216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王称心、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