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变与被告山西省新绛县机电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变,山西省新绛县机电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闫金变,女,汉族,住新绛县。被告:山西省新绛县机电汽修厂,住所地:新绛县桥头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新珍,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金变与被告山西省新绛县机电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金变以案情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晓红、新绛县财政局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闫金变的请求权基础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原告闫金变申请追加的王晓红、新绛县财政局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晓红、新绛县财政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闫金变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闫金变追加王晓红、新绛县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