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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洋与何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21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必胜,系江西青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土家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麦德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6166.1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辩称,被告何建华垫付了费用10595.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何建华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砂龙路水南加油站路段时,因变更车道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天。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整复后;2.左肱骨滑车及内髁撕脱性骨折;3.左尺骨冠状突骨折;4.左肱骨小头撕脱性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7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0613.24元(含外购物品费),其中由原告支付了2157.51元,由被告垫付了8455.73元。被告何建华另行垫付了租床费40元、肘限位支具矫形器2100元。2015年1月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十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7.37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刘金求(1951年11月16日出生)、吴某(1954年12月22日出生)、刘某(2002年2月3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刘金求与吴某生育了两个儿子。粤x×××××号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建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7631.3元(详见附表,已扣减被告何建华垫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7631.3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4557.5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4-9项损失合计133073.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57.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14557.51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073.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7631.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何建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建华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631.3元予原告刘洋。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洋负担94.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517.5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57.51元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并应有病历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2157.51元(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并已扣减被告何建华所垫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按15天计算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不合理600元(酌定)4护理费1800元应按住院15天,70元/天计算126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8天,不包含租床费4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08.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根据其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出院描述原告的关节活动度与鉴定意见书的差别较大,我司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计算不合理,并已超一年的限额。10738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主张刘金求、吴运华、刘昶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6年、19年、5年,本院予以支持,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10%+24105.6元/年×3年×10%÷2=42184.8元)6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18000元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等,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631.59元(3947.37元/月÷30天/月×134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对此不予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46166.11元———137631.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