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卢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卢峰,张若彬,徐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77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河县。被告张若彬,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徐明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因与被告卢峰、张若彬、徐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彬、徐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卢峰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张若彬、徐明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若彬、徐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卢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属实,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张若彬、徐明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卢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被告卢峰可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卢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卢峰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卢峰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城区信用社又与被告张若彬、徐明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若彬、徐明涛对被告卢峰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卢峰发放了贷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峰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若彬、徐明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卢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若彬、徐明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峰发放了贷款14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卢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若彬、徐明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卢峰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若彬、徐明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卢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被告张若彬、徐明涛对被告卢峰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若彬、徐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峰追偿。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卢峰、张若彬、徐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