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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华兴(三明)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华兴(三明)典当有限公司,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黄仙英,刘琳娜,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兴(三明)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9072-X。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魁,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其魁,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仙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琳娜,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杰,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兴(三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黄仙英、刘琳娜、高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因本院正在对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短期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经多次多方查找、查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余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  东  闽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