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曾某甲,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德寅,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寅、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曾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高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证人曾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婚生女高某乙的抚养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好逸恶劳,也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如有过错愿意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告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人曾某乙、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乙、李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曾某乙关于原、被告之女高某乙抚养情况的证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故本庭对曾某乙关于原、被告之女高某乙抚养情况的证言予以采信,但两证人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证言并非其亲耳所听、亲眼所见,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曾某乙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相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离婚之诉的牵连之诉,本庭亦不予支持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