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孝飞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王民富,魏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刘刚,又名张留刚,绰号黄毛,农民。2003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云飞,又名牛飞,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虎,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民富,职工。2012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孝飞,又名位孝飞、小二,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民富、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犯故意伤害罪、魏孝飞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刘刚、牛云飞、冯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民富乘坐被告人冯虎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尉氏县三贤路与一中东路交叉口的“洛阳卤肉老店”买猪蹄。王民富因为价钱问题与店员齐某乙发生矛盾,王民富遂怀恨在心,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刘刚,张刘刚又纠集被告人牛云飞、魏孝飞,由魏孝飞驾驶车辆来到“洛阳卤肉老店”门口。在“洛阳卤肉老店”门前,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王民富指挥其他被告人殴打在门前站立的被害人赵某,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用铁板凳朝赵某头部、身上猛击数下,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外伤致左颞部颅脑损伤死亡。五名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王民富、牛云飞、冯虎于2012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孝飞于案发后驾车送张刘刚逃至郑州,帮助其逃避抓捕,张刘刚于2012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孝飞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冯虎在羁押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超市的监控录像,证实王民富当晚因与猪蹄店的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张刘刚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现场目击证人齐某甲、齐某乙、王某甲、杜某、周某、段某、王某乙等人证实王民富纠集张刘刚等人到达现场后,在王民富的指挥下,张刘刚、牛云飞、冯虎对赵某进行殴打的过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载明中心现场方位、特征及提取两只圆形铁凳子,凳子经张刘刚、冯虎、牛云飞、魏孝飞辩认出系案发现场打架时所用,从一只圆形铁凳子上提取的擦拭物经鉴定是赵某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载明被害人受伤、检材提取情况,推断该凶器为有一定接触面积并有条状突起的钝器,鉴定意见为赵某系外伤致左颞部颅脑损伤死亡;王民富、张刘刚、冯虎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王民富先打电话给张刘刚的情况;齐某甲、齐某乙、杜某辨认出王民富系纠集打架的人,张刘刚、牛云飞系参与打架的人;王民富到案后对本案发生的前因、经过作了稳定供述,与张刘刚、牛云飞、冯虎、魏孝飞供述相印证;本案另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等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刘刚等前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民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刘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牛云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冯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魏孝飞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张刘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刘刚系从犯,有立功情节,量刑重。上诉人冯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虎系从犯,有立功情节,量刑重。上诉人牛云飞上诉提出,牛云飞系从犯,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冯虎提出自己2013年11月10日检举揭发吴永飞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吴永飞因该盗窃犯罪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针对上诉人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刘刚、牛云飞、冯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张刘刚纠集牛云飞、魏孝飞赶到打架现场,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积极对赵某进行殴打,共同致其死亡,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张刘刚、冯虎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张刘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属实,冯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关于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的量刑问题,经查,张刘刚、牛云飞、冯虎在王民富的指挥下,积极主动殴打赵某,致其死亡,张刘刚、牛云飞、冯虎均为主犯。张刘刚、牛云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牛云飞、冯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冯虎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一审已予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虽提交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经查属实,构成立功,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原判对张刘刚、牛云飞、冯虎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民富、上诉人张刘刚、牛云飞、冯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魏孝飞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王民富、张刘刚、牛云飞、冯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刘刚、牛云飞、魏孝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孝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冯虎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王民富、牛云飞、冯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刘刚、牛云飞、冯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霖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