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文俊与汪菊梅、金传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俊,汪菊梅,金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文俊,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汪菊梅,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金传祥,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文俊与被执行人汪菊梅、金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金传祥工资每月1731.39元及公积金账户存款,经调查俩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