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石某乙酒后携带菜刀到广宗县兴广路赵某门市找其再次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石某乙胸部打伤。经鉴定石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腰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石某乙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王某甲、石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石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