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与胡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胡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北华路高滘路段*号之二地块。负责人邓爱华,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蕾,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朝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姣,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以下简称宝发厂)因与被上诉人胡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与被告胡姣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姣支付2014年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8392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84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已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负担。”宝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错误认定宝发厂与胡姣之间的关系。作业单仅是记载胡姣工作量的情况,考勤卡仅是证明胡姣进厂的凭证,且考勤卡上的考勤时间也可以证明胡姣是炒更人员。作业单和考勤卡作为炒更人员也同样适用,两份证据并不相互印证,也无法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胡姣接受宝发厂的管理、是宝发厂的员工。宝发厂厂规规定上下班要准时,每周休息一天,而胡姣属于“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完全不需要遵守厂规,宝发厂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也可以佐证。以上所述宝发厂并没有对胡姣进行管理,且胡姣也不需要遵守宝发厂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姣的入职时间。证人李某庭上陈述其是2010年入职的,胡姣是在其入职一年后才来厂炒更,结合宝发厂是2010年8月3日成立,可以推定胡姣是2012年3月份进厂务工。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姣的工资。证人李某庭上陈述其与胡姣的工资相当,即1000-2000元/月,加上加班费才有3000元/月。因胡姣是炒更人员,劳务费当月结算,5月份出勤天数较少(考勤卡佐证),结合胡姣的作业单,可以推定宝发厂已支付胡姣4月份劳务费,只需支付5月份劳务费1306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姣的离职原因。胡姣要求升单价,遭宝发厂拒绝,才离开宝发厂,而非宝发厂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宝发厂也无需为胡姣参加社会保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引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宝发厂按佛山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月支付胡姣4月份、5月份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宝发厂支付胡姣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宝发厂与胡姣是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宝发厂只需按约定支付胡姣劳务报酬即1306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胡姣承担。针对宝发厂的上诉,胡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宝发厂与胡姣之间的用工关系的定性问题。宝发厂主张胡姣系炒更人员,其与胡姣之间系劳务关系;而胡姣主张其与宝发厂之间系劳动关系。宝发厂拟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该名证人系宝发厂的在职员工,与宝发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对李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同时,宝发厂还提交了胡姣的考勤表原件及作业单复印件,从宝发厂提交考勤表原件的行为可以确定宝发厂有要求胡姣打卡,如宝发厂所主张是否上班是由其视是否需要赶工而通知胡姣,而宝发厂在胡姣出勤情况下是要求胡姣打卡的,则宝发厂是可以提交胡姣出勤情况下的打卡记录的;同时,即使如宝发厂所主张胡姣是按赶工需要上班,宝发厂也应向胡姣支付劳动报酬,宝发厂作为用工方,理应与胡姣对工作量、工作单价进行核对,并结算劳动报酬,也即宝发厂应当持有向胡姣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支付凭证;如果宝发厂提供胡姣在职期间的考勤卡及报酬支付凭证,则可以通过胡姣打卡记录反映出勤情况是连续出勤还是偶尔出勤、也可能通过劳动报酬的支取凭证反映胡姣的收入起伏,两者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双方用工过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而判断胡姣是提供全日制劳动还是依订单需要偶尔提供劳务。但本案中宝发厂未能提交前述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发厂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从宝发厂提交的证据考勤记录和作业单看,宝发厂对胡姣的出勤和工作均进行了管理,而胡姣从事的裁剪工作亦为宝发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宝发厂亦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可以确认胡姣与宝发厂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对于胡姣的入职时间,双方对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应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及法律法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及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宝发厂作为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是其法定义务,并应当通过员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求职职位等内容;且宝发厂作为用工管理方,具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员工的入、离职时间、出勤情况等进行管理记录都是其用工管理的应有之义,故本院认为在证明胡姣的入职时间这一问题上,宝发厂处于更接近案件证据、应负担更重举证责任的地位,但本案中宝发厂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胡姣的入职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胡姣的主张,确认胡姣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3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发厂确认尚未支付胡姣2014年5月工资,虽然宝发厂主张其已经向胡姣支付了2014年4月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宝发厂应向胡姣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针对该两个月工资情况,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4196元/月的标准计算胡姣该两个月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发厂应当向胡姣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共8392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解除原因,本案应视为经宝发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宝发厂应当向胡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姣于2010年8月3日入职,于2014年6月7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4196元,宝发厂应向胡姣支付经济补偿金16784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