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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果新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果新雨,北京市燕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刘志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新雨,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燕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谭学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48号。负责人刘波,经理。原告刘志成诉被告果新雨、北京市燕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果新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山西分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2014年9月5日,许xx驾驶的京AQ37**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朱岗子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许xx承担全责。经查许xx系车辆驾驶人,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果新雨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人寿山西分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干骨折等多处严重伤情。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2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伤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5.63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1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3301.43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收入明细。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六到七百不是自己看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由法庭酌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果新雨辩称,车是我自己买的,我的车挂靠在燕美物流公司,每年交2500元管理费,有挂靠协议。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许东亮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合理合法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给付过3500元住院押金。被告人寿山西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4时00分,许xx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长周路朱岗子村南时,适有刘志成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大货车前部与三轮汽车后部相撞,造成刘志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许xx为全部责任、刘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成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开放性)、大腿开放性损伤(右)。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志成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果新雨曾为刘志成支付医疗费3500元。庭审中,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亦同意。经本院核实,包含果新雨为刘志成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76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91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另查明,许东亮驾驶的车辆系果新雨以物流公司的名义购买及运营,双方为挂靠关系。驾驶人许东亮是果新雨雇佣的司机,系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许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东亮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果新雨承担,且该车辆系果新雨以物流公司的名义购买及运行的,挂靠是本案肇事车辆运行的必要条件,因此,挂靠单位物流公司应当与果新雨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果新雨和物流公司赔偿。刘志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出院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合理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故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计入伤残赔偿金。刘志成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刘志成财产损失300元,刘志成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果新雨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寿山西分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除被告果新雨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成医疗费六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五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成医疗费三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三百零一元四角三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刘志成负担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果新雨和被告北京市燕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