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八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八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1月18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8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二人都带有孩子,原告二女一子,被告一子一女,均未成年,被告当时在本村小学教书,原告二人结婚后明知继母不好当,但为了这群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事事都顺从被告,更是对他的孩子关怀有加,可是原告的宽容和忍耐却没有赢来被告的理解,刚开始原告念着其子王某丙年轻对原告的无礼没有计较过,可被告对其子经常打骂原告的行为总是放任不管却让原告伤透了心。另外,被告对家庭经济财政把持很紧,尤其对原告和原告带来的孩子非常苛刻,原告回娘家买礼物需要钱的时候都是求着被告,原告的孩子上学最基本的生活费和学费都讨要的十分困难,无奈原告的长女王某甲为减轻原告的压力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外出打工,贴补家用。还有被告的自私自利更让原告心寒,被告的儿女结婚成家原告义不容辞去操持,被告儿女添孩子坐月子原告又细心操持,可原告的女儿添孩子想去趁着农闲去帮忙照顾一下,却遭到被告强烈的反对,更让人心寒的是2011年11月份,被告儿子王某丙再次滋事,将原告和原告二女儿王某丁殴打致轻微伤,派出所调查时被告却故意躲避,拒绝对其询问,为此事原告伤心的离开家暂住女儿王某甲家中,期间被告和其子对此事均没有要求解决的态度,被告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叫原告回去。2013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不珍惜此次机会,没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更没有主动积极让其子王某丙对原告赔礼道歉,接原告回家的意思,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时间,早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家庭事务,不珍惜二次婚姻家庭的组建,作为丈夫的被告没能让原告产生所能依靠的安全感,不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纷争不断,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已被原告拉倒道口镇,原告要求经济帮助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为60岁以上老人,已经丧失劳动力,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无能力及条件给予经济帮助,且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的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子女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被告育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被告子女均系成年人。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10月22日,因原被告子女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责任田、成材树木,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被告王某乙系退休教师,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均未举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方面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年老多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滑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且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2011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且原告王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之子王某丙所居住的房屋、原告的责任田、粮食收成款、粮食补贴款等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王某丙所居住的房屋系王某丙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村委会没有分给原告责任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王某丙所居住的房屋需应举出该房屋的权属证明,证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责任田及相关收益,原告应当举出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在该村集体中承包土地,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12棵杨树,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69岁,且身体多病,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原告抚养3个子女均已成年,其生活来源及看病费用应当主要来源于其子女赡养,但考虑到被告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经济条件较好,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长达近20年,毕竟有一定的感情,考虑到被告也年老多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王某乙给予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