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谭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刘某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家祥(特别授权),官店镇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系谭某的妻子。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一般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福章、戴正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陈家祥、被告谭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谭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4年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父母刘克廷、刘克秀对位于候家垭村4组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2宗林地依法承包。颁发《山林使用证》之后,刘克廷对外宣布,地名为“阴坡”林地分给刘某甲管理使用;地名为“岩上”林地分给刘某乙管理使用。双方分别管理使用了多年。原告刘某甲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是被告谭某于2009年将刘某甲管理使用的“阴坡”林地分成地名为“阴坡”和“公路下”2宗林地,并和地名为“岩上”的林地一并登记到以谭某为户主的《林权证》上。后来又将“阴坡”林地靠近公路边的部分予以流转,获得土地补偿费94000.00元。原告知晓后于2014年5月8日,经候家垭村干部刘迪政调解,订立《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协议,被告谭某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1张,欠林地转让费47000.00元。因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刘某甲向本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在去世前的林地承包收益47000.00元;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在去世前对地名为“阴坡”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官店镇侯家垭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地名为“阴坡”、“岩上”的2宗林地的原承包人是刘克廷、刘克秀;刘克廷、刘克秀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刘绍元(已死亡);在2009年二轮土地延包、完善林权制度时,侯家村村委会将原承包人刘克廷承包的林地发包给被告谭某、刘某乙。证据三:1981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1984年颁发的《山林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候家垭村4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2宗林地的原承包人是刘克廷。其承包经营权是刘克廷个人的。证据四:建农仲裁字(2014)第04号《裁决书》复印件中载明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刘克廷在1984年向亲友公开表示将“阴坡”林地分给刘某甲管理使用,“岩上”林地分给刘某乙管理使用,且分别管理使用多年;证明原告刘某甲对刘克廷、刘克秀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证明刘某甲有继承权。证据五:《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谭某同意刘克廷在去世前表明将“阴坡”林地分给刘某甲管理使用,“岩上”林地分给刘某乙管理使用的意见;证明被告谭某同意将获取的土地转让费和原告平均分享。证据六:《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谭某欠原告分得的林地转让费47000.00元。证据七:《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书》、《林权证附图》、《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某将原承包人刘克廷承包的林地均登记在谭某的名下。证据八:《杨某、杨珍奎、杨珍怀放弃山林的继承权的声明》。证明杨某、杨珍奎、杨珍怀放弃继承权。证据九:刘迪政出庭证言。证明刘克廷、刘克秀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是原官店供销合作社职工,非农业户口;次女刘某乙,是侯家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三女刘绍元,出嫁到官店镇原岭村,已死亡;证明刘某甲对刘克廷、刘克秀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被告谭某、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是非农业人口,既不是候家垭村的集体经济成员,也不是户主为刘克廷的承包户之内的家庭成员。因此刘克廷、刘克秀去世后,谭某、刘某乙在2009年二轮土地承包和林权制度改革时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其林地取得承包经营权。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转让费不是刘克廷、刘克秀的遗产,原告刘某甲无权继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谭某为其答辩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某乙、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1本。证明被告刘某乙、谭某的身份及和其家庭成员情况。还证明家庭成员共同对承包人谭某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权利。证据二:《建始县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底册》复印件。证明以刘克廷为户主的农业承包户中没有原告刘某甲。证据三:官店镇侯家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甲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四;《山林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户主为刘克廷于1984年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的地名为“阴坡”和“岩上”的林地依法承包。总面积有20亩,在册人口5人。证据五:《建始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谭某于1997年9月缴纳林地承包费20.00元.证据六:《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谭某为承包人于2009年对原户主刘克廷承包的林地依法承包。证明目的是,承包人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建农仲裁字(2014)第04号《裁决书》未生效,其载明的杨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和《欠条》无效,是因为《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和《欠条》的内容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未得到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谭某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却认为证据一不能只证明由被告的四个家庭成员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山林费一定是谭某缴纳的;认为证据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政府部门颁发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承包经营权是刘克廷的个人权利有异议。本院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权,不是个人权利。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认为,建农仲裁字(2014)第04号《裁决书》中载明杨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二者是主协议与从协议关系。证据五中关于原告刘某甲对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在去世前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是因为土地承包(包括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只有当承包人死亡时,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原告刘某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中的成员,刘克廷、刘克秀死亡后,其承包户内还有被告刘某乙、谭某。该承包人未消亡,不发生继承。另一方面,被告刘某乙、谭某在2009年对原承包人刘克廷承包的林地与发包人官店镇侯家垭村村民委员会已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当地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刘某甲无权继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无效民事行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第(四)项和证据六是原告和被告谭某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五中的第(四)项和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是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审核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七证明原告对林地承包经营权有继承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是书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只证明只由被告的四个家庭成员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山林费一定是谭某缴纳的;认为证据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未对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和本院开庭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刘克廷、刘克秀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甲,1971年在原官店镇供销合作社工作,属于非农业户口;次女刘某乙,农业户口;三女刘绍元,1983年出嫁到本县官店镇园岭村,已死亡。1982年被告谭某到刘克廷、刘克秀家入赘与刘某乙结婚。1981年以刘克廷为户主,家庭人口有刘克廷、刘克秀、刘某乙、刘绍元。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2宗林地依法承包;1984年林权完善过程中,刘克廷为户主,家庭人口有刘克廷、刘克秀、刘某乙、谭某、刘慧敏(又名谭辉敏。系刘某乙、谭某的女儿)。对原承包的林地续包。刘克廷、刘克秀分别于1985年和1998年死亡。2009年二轮土地延包中,以被告谭某为户主,对原刘克廷承包的林地依法继续承包。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谭某、刘某乙将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取土地转让费94000.00元。原告刘某甲知晓后于2014年5月以被告谭某、刘某乙承包的林地是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曾承包过的林地为由,主张继承权,和被告谭某协商,产生了《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和《欠条》。《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的款项内容为:“1,权利人谭某履行管理职责。2,长女、二女就林地宗地同等享受利益。3,今后就林地转让、租赁、国家征用双方同意方可实施。4前期权利人转让的屋场地基双方按实际金额结算核实共同分享。5,未尽事宜以双方协商为准”。《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甲山林转让地基费肆萬柒仟元整。日后地基转让成钱,先由刘某甲收齐欠款,如地基转让不动,在资金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主动还帐。欠款人:谭某。2014年5月6日”。尔后,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刘某甲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承分割家庭承包的林地和继承分割转让林地的收益。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刘某甲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遂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承包的“阴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承包林地的收益470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除外,但法律规定只有当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才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告刘某甲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刘克廷为户主的家庭农户中的成员。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去世后,家庭内还有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即该承包人未消亡,不发生继承。应当由被告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在承包期内对其林地继续承包。且被告刘某乙、谭某于2009年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林地依法承包。当地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故原告刘某甲请求继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被告谭某对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谭某、刘某乙应当遵守诚信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被告谭某、刘某乙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刘某乙给原告刘某甲给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4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谭某各负担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井凡人民陪审员 刘福章人民陪审员 戴正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