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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正权与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权,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曾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金行初字第6号原告蔡正权,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法定代表人:黄应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影,男,该局职工。第三人曾光祥,男,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勇,男,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第三人曾光祥之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权不服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30日对第三人曾光祥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艳、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影、第三人曾光祥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彭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30日对第三人曾光祥颁发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曾光祥;房屋坐落: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80.17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四至界畔:南:自立墙,北:自立墙抵河滨路,西:与涂平住宅共墙,东:自立墙抵公共过道。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金沙县房产档案卷(7257号),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光祥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与毕节地区建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取得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的二层房屋所有权。2.金沙县房产档案卷03007257号(00007257号),用以证明曾光祥从建行购买房屋后拆建,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了金国宅国用(2003)字第0085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326.85㎡,于2003年8月1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光祥凭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登记面积262㎡。3.房产档案卷(03007257号),用以证明曾光祥、杨国琼夫妻二人将其所有的262㎡房屋中的184.19㎡出卖给涂平、贺英二人,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9月13日经过金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了该买卖合同,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公证书做了变更登记。4.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颁证的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刘铭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了《积资购建房合同》,三方共同出资开发金沙县老建行办公室,约定了权利、义务。房屋建设完毕后,由刘铭执笔在2005年10月6日和2005年11月20日两次算账,三方均认可出资事实与利润分配。此后第三人不但不认可合伙的事实,还以房屋的产权是自己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双方就合伙方面的纠纷进入持久的诉讼中。2014年12月15日在恢复审理曾光祥诉原告的侵权纠纷案中,第三人举出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自己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经原告了解,第三人不但向被告提供以虚假材料骗取的公证书且提供的房屋产权的地址也是虚构的,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的地址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也根本不存在。(2005)金证字第122号公证书载明买卖合同定价为42万,但实际出让价值为899860元,与实际转让价值相差48万元左右。房屋建好后,第三人从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一分建安税,只有在缴纳了建安税后,房管部门才能作产权的登记。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曾光祥材料的义务,就草率为其作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第三人涉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原告已向金沙县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曾光祥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资购建房合同。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系2002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刘铭共同协商集资购建,案外人刘铭退伙,不管原告投入多少,现争议房屋有原告的份额在内,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产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2.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毕节建行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应该是无效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交款时间均为2001年10月29日,在买卖合同都未签订和交款的情况下,被告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办理程序不合法。3.毕节建行出具的委托书、市场准入许可证、准入费、评估费收据。用以证明毕节建行监护委托的代理人董友蒲等办理处置金沙老建行办公楼,要求处置价格为35万元以上,这一事实与毕节建行同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价格不一致。第三人与毕节建行还未签订买卖合同和付款时,被告就为第三人办理了准入证,就缴纳了准入费、评估费,被告程序不合法。4.缴税通知书、契税完税凭证,毕节建行收取第三人购金沙建行老办公楼现金13万元收款单。用以证明第三人至今都未缴纳相应税款,被告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购买金沙建行老办公楼13万元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实际购房款为32万元,买卖合同应为无效。5.金沙县人民法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合伙关系,有出资建房的事实,不管出资多少,所修建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原告没有同意以第三人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仅以第三人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金沙县(2009)黔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实,第三人购买的价格是32万,不是合同上写的13万与19万,第三人与建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7.关于撤销(2003)金证字第230号[229-238]公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公证书中证明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的事实已经被撤销。8.照片3张。用以证明现在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坐落在罗马街河滨路17号,在金沙县城关镇没有上述地址。9.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提请诉讼的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曾光祥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曾光祥于2001年10月25日与毕节地区建设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位于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的二层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86.76平方米,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依法为第三人曾光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曾光祥将从建行购买的房屋拆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被告依据以上手续为曾光祥办理了2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8日,曾光祥夫妇二人将其所有的262平方米中的184.19平方米出售给涂平、贺英二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依据公证书等材料为曾光祥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曾光祥颁发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曾光祥按照《房屋登记颁发》提交了办理产权证需要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其颁发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2003、2001年整个过程原告都知晓。在2005年9月8日,曾光祥夫妇出卖房屋给涂平夫妇时,原告也参加了,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在2006年,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之时,原告又提起了另外的合伙纠纷之诉,整个过程原告都知道第三人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登记的异议,至今长达10年,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对行政机关颁证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从程序上来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曾光祥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来源清晰,从2001年第三人从建行手中购买该房屋,就形成了房屋的原始产权,权属是清楚的,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是物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错误的,原告早就知道颁证的事实。原告向公证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并且已经被撤销,是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才被撤销的,出售房屋是在颁证以后,不是在颁证中。原告提出的判决也不是事实,在原判决中找不到出售的价格,如果找到也与本案无关,建安税是建设方的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以及诉讼的基础事实上,都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光祥的证件是合法颁证所得,大概从2006年开始现房屋就一直由原告非法占有。2.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伙纠纷已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2007黔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得到法院支持,门牌号的问题已经在这个案件中得到查明,是同一所房屋。4.2009年3月4日毕节建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曾光祥购买金沙县老建行的购房款是32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图》。2.金沙县人民法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卷宗内曾光祥提供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签订时间是2002年10月23日,而第三人购买房屋一年以后签订的是集资购建房屋合同,第三人将自己的房屋作为标的进行处置,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合伙关系,愿意分多少给原告,根据合同来定,原告没有资格来争争议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刘铭签订了《积资购建房合同》;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两份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实情没有关联,如果这个房屋买卖无效,应当由毕节地区建行主张,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不属实,两份合同加起来的价款就是32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曾光祥与毕节地区建设银行对金沙老建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这些证据是真实的,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无关联性,如果说上的税收少了,原告可以进行举报。第三人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是房屋登记所要求的必须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必须要求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契税证是原告办理的,原告是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必须要求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该三份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知道曾光祥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人曾光祥没有任何异议,间接同意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曾光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就合伙关系的诉讼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时还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知道这个产权证早就办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2003)金证字230号公证书无效的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均认为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未涉及争议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未涉及争议房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门牌号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随时变更的,房屋产权不受影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现位于河滨路161号;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提请诉讼的依据。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买房只有一份买卖合同,这个价格与法院审查的价格不是一样的,认为可能是为了逃避税费,不应生效,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10月29日,买房的时间是10月25日,认为不属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25日第三人与毕节地区建设银行签订了买卖合同,曾光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在2002年10月23日,修建这个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建的,后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建房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规划证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的,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房产局颁发许可证给唯一的权利人是合法的,房屋是曾光祥购买所得,是曾光祥个人出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购买金沙县老建行进行拆建后,向被告申请办理了262平方米的房产证;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曾光祥的身份证信息变更了,与建行买卖合同中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买卖的价格是48万元,当时曾光祥卖给涂平夫妇实际是89万元,他们是为了逃避税费,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现在房屋是河滨路161号,和登记的不一致。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道房屋的登记情况,一直占着该争议房屋,房屋的隔壁就是出卖给涂平的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将其262平方米的房屋中的198.19平方米出卖给涂平、贺英二人后,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从2001年和曾光祥买过来以后就一直居住到现在,拆房屋的时候也住在争议房屋内,房屋修建好以后原告也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办理的时间是2005年,原告缴纳的契税是在2005年以前,办理为曾光祥的所有权,我们并不知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对第三人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就合伙纠纷的二审情况;对第三人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生效,在2014年12月15日才提供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就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的一审情况;对第三人所举的第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曾光祥购买金沙县老建行的购房款是32万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四至界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2007年3月13日本院在开庭审理(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蔡正权与曾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原告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61号,面积为80.17平方米,四至界畔:南抵自立墙,北抵河滨路自立墙,西抵涂平住宅墙,东抵公共过道自立墙。2001年10月29日,第三人曾光祥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得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金沙县支行办公楼,第三人曾光祥获得金沙县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二层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86.76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第三人曾光祥购买到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后,对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进行拆建,拆建后于200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62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2005年9月8日,第三人与涂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262平方米中的184.19平方米转让给涂平。第三人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80.17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光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第三人在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一楼80.17平方米的门面房系第三人的私有财产,原告蔡正权擅自将该门面锁上,并堆放东西,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蔡正权称该房屋是与第三人合伙修建。因此,原告于2007年1月7日向本院另案提起第三人曾光祥与案外人刘铭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蔡正权要求将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房东北面一楼门面(现争议房屋)判归蔡正权管理使用,判令曾光祥分给蔡正权合伙财产人民币10万元。因此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中止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驳回了原告蔡正权的诉讼请求。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7)黔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涉及的争议房屋因第三人有被告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07年3月13日本院在开庭审理(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蔡正权与曾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曾光祥出示了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蔡正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廉开的质证意见:“合伙财产登记在某一个人的名下,不能证明就属于某一合伙人个人所有”,原告蔡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廉开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第三人曾光祥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金沙县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二层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对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进行拆建后,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三人将拆建后的部分房屋转让给涂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按照要求提交了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有抗辩权。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应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3、根据本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一案第三人的举证情况和庭审笔录及(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至2015年1月12日已7年多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诉讼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正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佳 艳代理审判员 陈 启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祁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