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柏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钜,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定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柏钜潜入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路四巷2号出租楼伺机盗窃。王柏钜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际,使用自制钥匙打开周某某居住的402房,入内盗走周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150元)。得手后,王柏钜逃离现场并销赃。同月12日14时许,王柏钜再次潜入上述出租楼伺机盗窃。王柏钜通过敲门的方式确认被害人魏虎明居住的606房内无人后,正准备打开房门入内行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被盗电脑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柏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柏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柏钜在本案中属于入户盗窃,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柏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