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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住辽源市辽河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清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吉化招待所”对面的居民楼二楼(一实验小学附近)开设游戏厅,设置“北斗神拳”赌博机45台、“打渔机”赌博机2台供他人赌博使用,其中每台“打渔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吉化招待所”对面的居民楼二楼(一实验小学附近)开设游戏厅,设置“北斗神拳”赌博机45台、“打渔机”赌博机2台供他人赌博使用,其中每台“打渔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0余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周某、温某某、闫某某、辛某某、王某涛、蔺某、李某某、王某、裘某某、韩某某、李某炎、高某某、宋某某、周某、张某某、李某静、范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进行非法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缴国库(随案未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