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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杜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4年1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女儿杜某,现已结婚。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被告有外遇,有家不归,挣钱不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现我一人生活,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并当庭出示,意在证明张某某与杜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杜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1994年1月10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1996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杜玉敏,现该女儿已经结婚,独立生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常年在外地,有家不归等原因致使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在二河乡房产一处要求分割,但未提交相应的产权证照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