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存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存,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新存,男,生于1950年10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亚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新存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存起诉称,原告自1994年11月起,在被告处电工岗位从事工作,连续工作至今已满20年。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已满65岁,2015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清手续,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自己已达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应当依法享有退休待遇。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所有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元/月×11个月=6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个月×1526元×3倍=91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个月×1526元/月×2倍=6256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者一次性支付退休工资2000元/月×10年×12个月=240000元;以上合计3177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的职工。3、1994年11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自1994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4、2008年7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在被辞退前的工资收入情况。6、电工工具交接清单,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4日被被告辞退的事实。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劳动法律体系的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请求应当被驳回。并且原告就在被告单位居住,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办理保险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并且原告不符合主张劳动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是2014年年底自己不来上班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个人参保信息表,以证明原告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当庭质证,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1994年11月份工资表、2008年7月工资表、电工工具交接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法合理,故对该明细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个人参保信息表,被告提出无法证明该信息表的来源,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法合理,故对该信息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任电工,当时月工资为140元。2008年7月,原告工资为550元;2013年7月,原告工资为12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每月80元。2014年年底,原告即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工工具交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宝金劳仲不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始至2014年12月止。对被告辩称原告于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之日起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金,并无另一个劳动关系存在,故2012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自1994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已连续工作20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依规定向原告按照300%的工资支付报酬。因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已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的差额。从2008年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至2014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期为10天,原告只提交了原告2008年和2013年月工资金额,故本院按照月工资550元计算2008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差额为366.67元,按照月工资1200元计算2009年至2014年6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差额为4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差额5166.67元。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单位居住,不存在加班问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予以补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退休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差额5166.67元。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国家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缴纳比例及年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李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