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武、胡丽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武,胡丽芳,吴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邮电西路11号104-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启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武,经商。被执行人胡丽芳,经商。被执行人吴小丹,经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武、胡丽芳、吴小丹所有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与价值165000元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孙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