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会,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身份证号:522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洛麦村小洛麦组,捕前暂住本市南明区望城坡金鑫幼儿园出租屋。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文会因无钱花销独自一人到本市南明区火车站附近的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当一辆261路公交车靠站上下乘客时,被告人王文会趁该公交车前门人多拥挤之际,盗走正在上车的乘客张良奇裤包内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6元)。同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文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良奇具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文会的供述、被害人张良奇的陈述、证人林学海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文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