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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钱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钱某。被告钟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同一陶瓷厂上班时相互之间认识并相恋,××××年××月××日生一男孩钟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钟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和动手,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婚生男孩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6年在工作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钟某乙现随被告钟某甲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丙”,“钟某丙”现随原告钱某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生育两个孩子,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