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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新文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新文村***号。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2月1日在原巴州区和平场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姻期间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晓月,又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然而原、被告的婚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1、婚姻基础良好。2、婚后感情好。3、被告要求离婚是因其与她人相好,并要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4、原、被告分居是因为没有在一个地方务工所致,且今年春节期间双方还回家在一起生活过。5、原、被告有和好可能。综上,希望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1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和平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晓月;2007年4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5月分别外出务工,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回家短暂居住后再次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