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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耿二芹与许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二芹,许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耿二芹。被告许正忠。原告耿二芹与被告许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二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许正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二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许正忠以做钢材和木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正忠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正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许正忠向原告耿二芹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耿柒万元整欠款人:许正忠2013年6月10日”。借款后,耿二芹不断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亦答应尽快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短信记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耿二芹与许正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二芹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许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