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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吴宏旺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吴宏旺,唐红芳,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港村。法定代表人吴宏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仲其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丰市恒质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棉麻公司一审诉称: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棉麻公司向恒质公司投放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恒质公司的籽棉收购和加工。其后,棉麻公司又与恒质公司签订了《2011-2012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棉���公司向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000万元、1300万元用于恒质公司的籽棉收购和加工。2013年1月30日,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了一份总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恒质公司欠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共计14776931.09元,财务费用共计2297465元,吴宏旺、唐红芳对恒质公司所欠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棉麻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恒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财务费17074396.098元及利息2532953.1元,吴宏旺、唐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承担。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签订的《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存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淮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棉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未履行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约定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对账单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因履行《2011-2012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以及本对账单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棉麻公司所在地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棉麻公司向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500万元。其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后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签订《2011-2012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棉麻公司向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000万元。其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或司法部分解决。”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签订《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棉麻公司向恒质公司投放资金1300万元。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存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淮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19日,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恒质公司尚欠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870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恒质公司共欠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1793万元,其中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履行《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淮安市棉麻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30日,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恒质公司共欠棉麻公司棉花收购款本金14776931.09元,其中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因履行《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以及本对账单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签订的《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及《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棉麻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棉麻公司与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因履行《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以及本对账单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对账单中的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视为对此前管辖权约定的变更,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为准,依据该对账单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棉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棉麻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及对账单作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棉麻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第三条约定:“若双方因履行《2010-2011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以及本对账单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对账单中的甲方即棉麻公司,其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河区,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且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质公司、吴宏旺、唐红芳上诉称,《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管辖应以该协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棉麻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对账单,与《2012-2013年度棉花收购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属不同的协议,本案争议不属于与该协议书有关的纠纷,不应以其为准确定本案管辖。综上,恒质公司、吴宏旺、��红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