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非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乐清市海飞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清市海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非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忠。被执行人乐清市海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行审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乐清市海飞电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清市海飞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划拨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乐清市农行营业部,帐号:27×××5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阮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