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房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房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贾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原告房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曾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之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婚前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时,原告出具汶上县义桥乡西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村民房某与贾某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1月,双方在家举行婚礼。居住生活一年余。在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贾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汶上县义桥乡西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岱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又坚持与被告离婚。义桥乡西芦庄村村民委员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并且双方分居满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