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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万某某,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某甲,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10月在原合川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3月收养一女取名吴某乙。198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且被告猜疑心重,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甚至经常出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渐生裂痕。特别是在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自己在外务工,赚的钱都拿给原告,原告将钱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路2**号的房屋,而原告买了房屋也不告知被告。现被告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0月在原合川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认为被告拿回家的钱较少,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虎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因务工在外,对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较少,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