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聊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9号原告聊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聊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在西昌务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聊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生活懒惰,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女儿年仅3个多月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未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聊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2、聊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西昌市佑君镇(镇、村、组)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日),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在西昌务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聊某乙。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幼女未满周岁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既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也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聊某乙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聊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聊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