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淑梅与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梅,丁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齐淑梅。被告丁志军。原告齐淑梅与被告丁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梅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丁志军通过尹晓飞介绍,向我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孙艳平和刘玉明担保。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为我出具借据,承诺2012年4月20日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4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丁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丁志军向原告齐淑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丁志军于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4月20日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志军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志军向原告齐淑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并未表明原被告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军偿还原告齐淑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丁志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