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飞与中山市汉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汉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玲、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董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汉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5日,董飞入职汉基公司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种为冲压车间生产计划员,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加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1100元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乙方(董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打架、赌博、闹事、或每月连续旷工3天及违反甲方(汉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相关管理制度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需任何经济补偿。”汉基公司提交并经董飞签名的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董飞离职前的工资表显示,期间董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另董飞期间收取的加班工资共73399元。董飞2014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未支付。董飞2014年5月15日离开汉基公司后一直未返回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6月26日,董飞以汉基公司未支��其加班工资及于2014年5月15日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汉基公司支付:1、加班费147155.2元,2、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2359.92元(10589.98元/月×2个月×2倍);3、2014年5月的工资3000元;4、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4606.87元。劳动仲裁期间,董飞称汉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汉基公司称2014年5月13日晚上董飞与其同车间员工黄某某在公司打架,5月14日经公司多个部门协调未果,两人继续争吵,5月15日带领社会人员进入车间威胁、恐吓黄某某,导致车间现场混乱。为此汉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公司内贴出《通告》,称董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发生打架、闹事事件,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董飞既未向公司请假,亦未回公司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董飞已于2014年5月16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董飞没有否认存在与其他员工打架、吵架行为及承认自2014年5月15日后没再回公司上班。另,董飞提交两份《加班工作时间表》,称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05小时,休息日加班18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2小时。其在《加班工作时间表》上加注:“春节从年二十六日至年初七放假,其他法定节假日各放假1天。”2014年9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494号仲裁裁决”,裁决汉基公司向董飞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1162.85元,驳回董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董飞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汉基公司支付其:1、加班费14715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359.92元(2012.5.15-2014.5.15,共2个月,10589.98元/月×2个月×2倍);3、2014年5月的工资3000元;4、带薪年休假��资报酬14606.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汉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董飞的劳动关系及董飞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汉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董飞的劳动关系,董飞称2014年5月15日汉基公司无故将董飞辞退,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董飞没有否认存在与其他员工打架、吵架行为,且承认自2014年5月15日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董飞没有回公司上班,且没有经请假审批程序,属于旷工行为,且连续时间达3天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汉基公司可据此解除与董飞的劳动合同。为此汉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通告》解除与董飞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汉基公司无需向董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董飞请求汉基公司支付加班费147155.2元、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4606.87元问题,董飞称其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没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汉基公司提交并经董飞签名的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董飞离职前的工资表,可认定董飞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按董飞提交的《加班工作时间表》计算,董飞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05小时,休息日加班18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2小时,以月基本工资1500元(每小时8.62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为基数计算董飞的加班费为48043.57元(8.62元/小时×1205小时×150%+8.62元/小时×1820小时×200%+8.62元/小时×42小时×300%)。董飞要求汉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董飞提交的《加班工作时间表》上注明:“春节从年二十六日至年初七放假,其他法定节假日各放假1天。”说明汉基公司已安排董飞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董飞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董飞2014年6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董飞2013年6月26日到2014年5月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按董飞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其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44.8元(40小时×8.62元/小时)。根据汉基公司提交并经董飞签名的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董飞离职前的工资表,董飞期间收取的加班工资共73399元,已超过依董飞提交的《加班工作时间表》计算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认为汉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董飞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董飞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飞要求汉基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董飞上班至2014年5月15日,根据汉基公司提供并经董飞确认的《考勤日报表》折算,董飞正常工作时间上班8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21小时,按1500元/月计算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为1251.33元。汉基公司同意按1863元支付其2014年5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汉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董飞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1863元;二、驳回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汉基公司承担。董飞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汉基公司认为董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法定民主程序;2.董飞是被汉基公司无故辞退,汉基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2014年5月16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董飞存在旷工及打架行为。综上,请求判决汉基公司支付董飞:1.加班费14715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359.92元(2012.5.15-2014.5.15,共2个月,10589.98元/月×2个月×2倍);3.2014年5月的工资3000元;4.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4606.87元,本案诉讼费由汉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董飞放弃第1.3.4项上诉请求,仅请求汉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359.92元。针对董飞的上诉意见,汉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飞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董飞的劳动关系。董飞主张汉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口头无故辞退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飞是否存在与其他员工打架行为,如此重要事实,董飞在仲裁、一审时均未予否认,而在二审时予以否认,前后主张不一致,致使本院对其主张存疑,故本院采信汉基公司的主张,认定董飞存在与其他员工打架行为。鉴于董飞与其他员工打架,且自2014年5月16日起未回公司上班,汉基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董飞诉请汉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