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与郭龙、刘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郭龙,刘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东侧(招商服务楼)。负责人:吴桂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龙。被告:刘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与被告郭龙、刘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