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路虎揽胜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街交汇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