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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剑锋与被上诉人陈士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锋,陈士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清,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剑锋因与被上诉人陈士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剑锋、被上诉人陈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位于本区龙门里11栋6楼左室房屋房主。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该房屋,价款38000元,装修内容为房屋的吊顶、墙体的粉刷、橱柜、厨房吊柜、室内门窗的安装(不包括入户防盗门)、两个衣柜、电脑桌、卫生间和阳台墙面砖、卫生间和阳台及厨房的扣板、电视墙和沙发后面背景墙(不包括壁纸)、包暖气片、水电暖的改造、卫生间地砖铺设。双方商定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电线、插座、线盒、配电箱等),双方商定价值为1200元。另外,涉案房屋卧室壁纸、电视墙和沙发后面背景墙壁纸、卫生间门、衣柜轻轨门、厅轻轨门、入户防盗门均由被告自己购买安装。装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除在装修过程中给付原告的25000元的款外,其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重做涉案房屋卫生间防水的费用不包括在双方约定的38000元装修价款之内,该费用双方商定为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已实际入住,视为对装修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装修价款。双方对约定装修价款38000元无异议,但对装修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陈述不一。关于双方约定的38000元价款中包括的装修项目,原告主张包括房屋的吊顶、墙体的粉刷、橱柜、室内门窗的安装(不包括入户防盗门)、一个衣柜、一个电脑桌、卫生间和阳台的墙面砖、卫生间和阳台及厨房的扣板、电视墙和沙发后面的背景墙(不包括壁纸)、包暖气片、水电暖的改造。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增加了电路改造、卫生间上下水的改造、重做卫生间的防水、铺卫生间的地砖、厨房安装吊柜等项目,口头协商增加装修费12000元,并且双方协商将原来约定的电脑桌更换为衣柜。被告辩解除了重做卫生间的防水外,上述装修项目均包括在约定价款内,双方也没有协商将电脑桌更换为衣柜,商定价款中本来就包括两个衣柜、一个电脑桌,还有一个鞋柜,现电脑桌和鞋柜原告并未制作。另外双方约定购买卧室壁纸、电视墙和沙发背景墙壁纸、卫生间门、衣柜轻轨门、客厅轻轨门、入户防盗门的费用也包括在38000元价款中,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自己支付。对于各自主张,原、被告各自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增加的项目被告仅认可重做卫生间防水,其他不予认可,对其他增加项目原告无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约定38000元装修价款中还包括一个鞋柜、卧室壁纸、电视墙和沙发背景墙壁纸、卫生间门、衣柜轻轨门、客厅轻轨门、入户防盗门的辩解,因无据证实,亦不予采信。故约定价款包括的项目本院认定为房屋的吊顶、墙体的粉刷、橱柜、厨房吊柜、室内门窗的安装(不包括入户防盗门)、两个衣柜、电脑桌、卫生间和阳台的墙面砖、卫生间和阳台及厨房的扣板、电视墙和沙发后面的背景墙(不包括壁纸)、包暖气片、水电暖的改造、卫生间的地砖的铺设。增加重做卫生间防水,费用300元,装修价款共计38300元。现原告认可电脑桌未做,应为被告补做。被告辩解在装修过程中,其购买电线、插座、线盒、配电箱等材料花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双方认可电路改造包括在38000元价款内,且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故改造电路所用的材料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应在装修价款中折抵。被告辩解厨房、阳台、卫生间的吊顶双方约定为集成吊顶,原告安装为扣板,不符合约定,应予更换,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无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卫生间的地漏堵住导致下水无法排出将其地板损坏,要求原告疏通地漏并赔偿损坏的木地板。因对卫生间地漏是否是原告堵住及木地板损坏的原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据证实,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并提供照片欲证实该主张,但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向被告交付时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现在即或存在照片显示的问题也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法院在原、被告参加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同意修复涉案房屋存在的小卧室墙体裂缝、室内门边框裂缝、室内开关与墙壁贴合不严、大卧室门无法上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2100元(38000元+300-25000元-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剑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判对本案定性不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且被上诉人承认合同价38000元中包括室内门窗安装(不包括入室防盗门),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安装两个衣柜门、客厅轻轨门、卫生间门,因此,上诉人因安装上述门所支出的价款应该从应付装修款中扣除;对未做的电脑桌价款也应该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质量问题外,还将卫生间的地漏封堵、防水不合格,导致房屋墙体、木地板被水浸泡损坏。被上诉人陈士清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室内门窗安装仅指木制门,不包括其他轻轨门;卫生间有两个地漏,因其中一个不通,做防水时经电话征求上诉人意见,其同意封堵。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剑锋自行购买安装衣柜门两套、客厅轻轨门一扇、卫生间门一套,合计价款4600元。二审中,双方对未做的电脑桌价款协商确定为500元,双方同意从装修费中扣除。经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房屋的卫生间的地面高于其他房屋的地面,卫生间洗脸盆下的地漏能正常排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提交的福盛彩铝门业加工厂制作订单一张、法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争议,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上诉人李剑锋所提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剑锋上诉提出,衣柜门、客厅轻轨门、卫生间门包括在被上诉人陈士清承包的38000元装修价款中,陈士清未予安装,应扣减相应的价款。陈士清辩称,室内门窗安装仅指室内木制门,不包括其他轻轨门。因双方口头约定的装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陈士清在一审中陈述,38000元的装修价款中包括室内门窗安装,并特别说明入室防盗门不属于室内门窗安装的范围。且双方争议的两个衣柜门、客厅轻轨门、卫生间门均属于室内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认定上述门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室内门窗安装范围之内。陈士清所提门窗安装不包括两个衣柜门、客厅轻轨门、卫生间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陈士清对上述门未予安装,李剑锋提供了其购买上述门的定货单,以证明其自行安装上述门所支付的价款为4600元,经本院向售货单位金戈市场福盛门业业主核实,其认可该定货单是其出具,并证明3号区11栋1口6栋左室的客人购买轻轨门的价款为4600元。因此,李剑锋购买上述门所支出的价款4600元应当从应付的装修款38000元中扣除。陈士清虽提出购门价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对陈士清未做的电脑桌价款协商确定为500元,双方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李剑锋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剑锋所提卫生间地漏被堵的问题。因李剑锋已入住长达半年之久,且经本院现场勘查,李剑锋房屋的卫生间内洗脸盆下的地漏能正常排水。庭审中,李剑锋也承认在陈士清做防水前给其打电话说了地漏之事,足以证明陈士清经李剑锋同意才铺瓷砖封堵了其中一个地漏。现李剑锋以地漏被堵为由,要求陈士清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剑锋所提的其他质量问题,一审已作出处理,且陈士清明确表示愿意修补,因此,对李剑锋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38000元,加上增加重做的防水费用300元,为38300元,扣除已付款25000元,李剑锋自行购买电线等材料费1200元、购门款4600元、未制作的电脑桌价款500元,剩余款6900元,李剑锋应当支付给陈士清。综上,上诉人李剑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剑锋给付被上诉人陈士清剩余装修款6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41元,由上诉人李剑锋承担67元,被上诉人陈士清承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剑锋承担118元,被上诉人陈士清承担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