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358弄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介山,男,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丁晓红,女。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1.1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志成花苑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5月,其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高层、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物业服务费按双月交纳,业主应在单月的五日前缴纳当月和次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该小区实际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9月。被告丁晓红系该小区※号(小高层)※室房屋的业主,其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11.10元。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