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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中山诉被告张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山,张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汪中山,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志,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汪中山诉被告张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汪中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殿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中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张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殿志在娄店乡北头粮管所购买原告门面房一套,以贰拾玖万元达成协议,被告先交付贰拾万元,剩余玖万元于2013年底付清,口头约定超期按银行利息1.5倍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玖万元及利息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殿志辩称,我同意先给他50000元,下余的40000元等原告给我了3米院之后我再给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汪中山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欠款及利息16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汪中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原告9万元购房款。(3)、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约定。(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同时将该地段多套房屋出售给其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一样,均价为每间10万元。被告张殿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当时合同中有第8条约定后有3米院。庭审中,被告张殿志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购房合同异议认为,原告汪中山持有的合同和我的不一样,原告的这份合同上没有第8条,我拿着的购房合同上有第8条。对此异议,因被告的合同上虽然注明后有3米院,属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问题,对是否履行了该合同及何时履行没有约定,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4)认为和其无关,对此异议,因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该第8条系后来添加,是否为原告书写并不清楚。对此异议,因该条为事后书写,原告汪中山知道此事,其没有否认应视为对该条的追认,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汪中山与被告张殿志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殿志购买原告汪中山在睢阳区娄店乡北头开发的,娄店粮管所大门东门面房三间,售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子在合同后添加了第8条(即后有3米左右院)。被告张殿志交付了部分房款,下余90000元房款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院子为由对下余欠款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殿志与原告汪中山签订的购买门面房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交付部分房款后又对下余房款约定了交付时间,是对债务的认可,应按约定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没有给其3米的院,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顺序,且是否履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房款后要求原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汪中山门面房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张殿志负担1400元,原告汪中山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