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贺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来寿诉称,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贺照祥、女儿贺某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偿还。理由是,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两个孩子还小,由于原告跑车经常不在家双方沟通时间少,双方争吵也只是因为一些闲言碎语,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子女的身份其情��。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了儿子贺某某,2005年1月24日生;女儿贺某某,2010年6月29日生。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有45000万元(欠农行贷款2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王金池2000元,欠杜胜和3000元,欠左传宝5000元,共计45000元。),无共同债权。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有一定矛盾。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的矛盾均由生活琐事引发,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改正各自不足,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