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XX与张X甲、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张X甲,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XX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甲。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X与被告张X甲、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张X甲驾驶冀A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北外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郭XX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985元。经XX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货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鞋损、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04412元。被告张X甲辩称,全部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张X甲驾驶冀A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北外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郭XX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XX公安交通管理局XX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认可。被告张X甲驾驶的冀A货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9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其中急诊费用310元,住院1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费15391元。出院后复查三次,2014年12月14日复查费131元,2014年12月29日复查费9元,2015年1月8日复查费4元。2015年1月23日在X医院复查费1050元,共计16985元。原告提交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X医院费用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XX综合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期限主张4个月,误工费主张1365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XX综合超市工商营业执照未合法有效年检,为非有效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故发生至该天的误工。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3元,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3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医嘱(出院后在骨折愈合前加强护理)、原告女儿范X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费主张10239元。二被告对于护理期限认可出院后一个月,其他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4鉴定费,原告提交河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1700元。被告张X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居住证、XX村和XX公安局XX分局杜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需7天时间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居住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日尚未满一年,对XX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居住证为准,对银行对帐单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为租金。对租房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明,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提交部分出租车票据,主张2000元,二被告只认可有票据的。8财产损失,提交公估报告,以证实鞋损失120元、电动车损失460元。被告张X甲没有意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对此项损失质证意见同伤残鉴定的质证意见。9、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提交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对车损、鞋损失的鉴定费为300元。被告张X甲没有意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范X芳,2005年10月27日出生,XX小学学生,与丈夫范登军共同抚养到18岁,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指出13641元一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6138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构成伤残,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主张19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2、营养费,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1900元。二被告认为对19天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以上有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X医院费用票据,工资表、XX综合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居住证、XX村和XX公安局XX分局杜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出租车票据、河北XX司法鉴定中心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X甲驾驶冀A货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医疗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郭XX在XX综合超市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日工资89.16元,误工费时间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共61天,89.1661天=5438.7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范X在XX综合超市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日工资89.16元,误工费时间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共61天,89.1661天=5438.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5160元,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258020年10%,二被告庭下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2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二被告庭下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共计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19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为宜,计950元。鉴定费2000(1700+300)元应由被告张X甲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8.76元、护理费5438.7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80元,以上共计68817.52元。二、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6985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共计9835元三、限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康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