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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甲、黄乙等申请确定监护人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黄甲。被申请人黄乙。被申请人黄丙。被申请人黄丁。被监护人黄A,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路***弄***号***室。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某诉称,申请人系黄A之外孙女。黄A生育三子二女即被申请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及已去世的女儿黄B。黄A现已九十九岁,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A的子女中黄B已经去世,黄甲、黄丁身体不好,黄乙、黄丙目前居住在吉林,无法照料黄A。为保障黄A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徐某某与全体家庭人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决定由申请人作为黄A的监护人,全权处理与黄A有关的事务。故向本院申请指定申请人为黄A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监护人黄A系申请人徐某某之外祖父、系被申请人黄甲、黄乙、黄���、黄丁之父亲。黄A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黄A现已九十八岁高龄,患轻度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被申请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黄A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已经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保障黄A的合法权益,我们全体家庭人员经协商一致,决定推荐外孙女徐某某女士作为黄A的法定监护人,全权处理与黄A有关的事务”。本院认为,黄A现已达九十八岁高龄,目前生活已不能自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被监护人黄A的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徐某某作为被监护人的外孙女对黄A具有监护资格,且经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同意作为黄A的监护人,徐某某也有能力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担任黄A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徐某某担任黄A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