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严某某,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甲,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张莉,被告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经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恋爱期间于2003年2月25日非婚生育一子名鲜某乙。因被告喜欢喝酒、打牌且酒后乱性爱打人、砸东西,我与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08年5月因考虑孩子上学、上户口问题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孩子11个月左右我与被告一同到上海、温州打工直到2012年回南川,被告给人开车,我在天星小镇打工,2014年6月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馆,被告就经常滥酒后到原告餐馆砸东西、打原告,原告报警后经警察劝告被告也不悔改。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喝酒乱性,打牌也只是有时打小牌。我是驾驶员,开车也很累,也希望有家庭的温暖。由于原告开餐馆常常未在家,我到餐馆去她也不准许我去。我是喝酒砸过东西,是我不对,我愿意改正,我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原、被告一起到温州打工,并于2003年2月25日非婚生育一子鲜某乙。在孩子一岁左右,原、被告将孩子送回南川原告父母家便又一起到温州、上海等地打工。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回到南川,被告被他人雇请当驾驶员,常在外跑运输,原告则在本地餐馆打工,后于2014年与他人在南川天星小镇合伙开餐馆,不常回家,夫妻双方沟通少。在共同生活期间中,双方也曾因被告喝酒、打牌等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辩解,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能尽心抚育其子女,为了家庭也一起在外务��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系回乡后双方的职业不同不能常在一起且沟通少而引起,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改正其缺点,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支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改正其缺点,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衡量,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