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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王海晶、陈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王海晶,陈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91号。负责人李新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晶。被告陈庆林(系王海晶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云龙支行)与被告王海晶、陈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晶、陈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诉称,被告王海晶、陈庆林于2005年5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我行于2005年5月26日给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并以王海晶所购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物华家园8、9幢-3-302室住房房产抵押,并在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于2025年5月26日到期,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并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74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王海晶、陈庆林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07867.23元,利息2919.4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以207867.23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5675%,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210786.68元;2、在被告王海晶、陈庆林不能用现金偿还的情况下依法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晶、陈庆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晶与被告陈庆林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向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物华家园8、9幢-3-302室房屋,并以上述房屋对借款做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9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依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海晶、陈庆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867.23元及利息2919.45元未还,该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收证明、被告王海晶、陈庆林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海晶、陈庆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向原告工商银行云龙支行的借款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物华家园8、9幢-3-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名目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晶、陈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207867.23元及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919.45元(此后利息以207867.2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675%,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王海晶、陈庆林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物华家园8、9幢-3-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王海晶、陈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