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玲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玲,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玲,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玲一审诉称,于2008年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8号第15幢4-5-2号、建筑面积为86.06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前,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予以办证。于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2月24日办入住,金辉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辉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772.54元。金辉公司一审辩称,于玲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于玲、金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于玲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于玲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8号第15幢4-5-2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6.06平方米,总房屋价款为284,92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于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于玲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于玲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于玲曾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向金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4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于玲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2月5日至于玲购买的商品房取得初始备案登记之日的2014年1月24日即51天,违约金为727元(284,928元×51天×0.00005),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玲逾期办证违约金727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于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72.54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起诉之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应仅计算至办理备案登记时间。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于玲、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于玲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于玲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于玲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于玲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