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某某,男,住民权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母),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系原告杨某某之父),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1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告杨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8日生育原告杨某某,现随其母王某某生活。被告杨某却不支持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王某某有抑郁症,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若原告母亲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抚养费应如何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单一张,证明被告父亲曾给原告母亲王某某汇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被告父亲)、孔某某(被告母亲)出庭,证明杨某甲给原告母亲王某某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给原告母亲5000元的事情,原告母亲没有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对证据2因证人系被告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某,未办理户籍登记。2014年6月21日被告父亲杨启田汇给原告之母2000元作为原告抚养费。2014年7月份,因故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非婚子女,但也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原告,因原告杨某某一直跟其母亲生活,从对原告杨某某的成长有利的原则,不改变现在杨某某的生活环境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某宜随其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其18岁为止,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承担30%的比例为宜,抚养费数额应为48022.11元(9416.10元×17年×30%)应分期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48022.11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1日支付8474.49元;2016年5月1日支付11299.32元;2017年5月1日支付8474.49元;2018年5月1日支付11299.32元;2019年5月1日支付8474.49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