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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金民与兴隆县贺友园林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民,兴隆县贺友园林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金民,住承德市。被告兴隆县贺友园林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9328101-5。法定代表人:张贺友,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民与被告兴隆县贺友园林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金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