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景申与曹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申,曹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肖景申,教师,现住隆尧县。被告曹振光,住隆尧县。原告肖景申与被告曹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申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曹振光向原告肖景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18000元,被告曹振光用其地税家园的一套房产抵押担保。现借款虽未到期,被告的房产已被有关部门查封,缺乏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振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肖景申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款协议1份。被告曹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振光向原告肖景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8000元(月利率3%),被告曹振光用自有的地税家园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抵押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振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景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景申要求被告曹振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曹振光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房产的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原告不具备对涉案房产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虽借款合同未到期,由曹振光询问笔录,表示暂无能力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权利。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间约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景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改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