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与廖忠锦、熊天宝、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程仁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勇,宋家义,陈伍育,廖忠锦,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熊天宝,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程仁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伍育。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忠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宜都市2号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天宝。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双坪路。法定代表人廖忠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程仁芬。上诉人刘向勇、宋家义、陈伍育因与被上诉人廖忠锦、熊天宝、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原审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程仁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廖忠锦、程仁芬夫妇于2001年9月17日出资150万元成立中锦公司,廖忠锦的出资比例为70%,程仁芬的出资比例为30%,廖忠锦系中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锦公司经清算后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清算报告第九条注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3年6月21日,法院针对熊天宝与廖忠锦、程仁芬夫妇的借款纠纷,审理后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忠锦、程仁芬夫妇偿还熊天宝借款50万元。同时,丰源公司为中锦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中锦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丰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到期未偿还借款,丰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法院起诉追偿,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支持。后熊天宝、丰源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同时认定,2013年8月30日,廖忠锦为清偿所欠熊天宝、丰源公司的债务,以中锦公司名义与楚源公司、丰源公司、熊天宝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将中锦公司名下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的3141.77㎡工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2048.57㎡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楚源公司,协议第三条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中锦公司)保证对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拥有独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除与丙方(丰源公司)设置抵押,因欠丁方(第三人熊天宝)债务被人民法院查封外,无其他转让限制。2、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前,未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2013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楚源公司。后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而楚源公司将转让款交付丰源公司指定账户,丰源公司及熊天宝分别按法院的裁判文书收取了廖忠锦所欠的债务。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忠锦与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还查明,向勇、宋家义、陈伍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经法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向勇、宋家义、陈伍育的起诉。后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要求确认廖忠锦以中锦公司名义与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必须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其次,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仅主张其与廖忠锦合伙租赁中锦公司的场地,开办中锦打蜡厂,向勇对该场地进行了添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中锦公司名下,中锦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而中锦公司的股东为廖忠锦、程仁芬夫妇,故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三人的利益。即使向勇、宋家义、陈伍育系协议涉及的房屋的承租人,三人也只能基于优先购买权向廖忠锦主张损失。最后,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主张廖忠锦与他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廖忠锦及中锦公司所欠熊天宝、丰源公司债务有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该转让协议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即使廖忠锦仅对转让的财产享有70%的比例,程仁芬与其为夫妻关系,也未提出异议,且通过履行该协议偿还了中锦公司及廖忠锦、程仁芬所欠的债务,所以,应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忠锦、程仁芬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勇、宋家义、陈伍育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负担。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锦公司与楚源公司、丰源公司、熊天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时,中锦公司已注销,将已注销的公司伪装成具有主体资格的法律主体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熊天宝、楚源公司、丰源公司在明知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与廖忠锦存在租赁及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与廖忠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能够证明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忠锦与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楚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楚源公司在取得财产时已履行审查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系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天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与三人无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锦公司、廖忠锦、程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向勇、宋家义、陈伍育与廖忠锦、熊天宝、楚源公司、丰源公司、中锦公司、程仁芬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锦公司与楚源公司、丰源公司、熊天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向勇、宋家义、陈伍育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向勇已预交),由上诉人向勇、宋家义、陈伍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