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香荣诉康庆洪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徐香荣诉被告康庆洪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徐香荣,女,1944年9月7日生。被告康庆洪,男,1944年4月8日生。原告徐香荣诉被告康庆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香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6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次子出车祸去世)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好。被告一直怀疑长子不是他亲生的,致使原告人格受到侮辱,伤痛至今难以抚平。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望法院在其有生之年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康庆洪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68年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调取的证人康XX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情况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香荣与被告康庆洪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