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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高罕明、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高罕明,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莲,系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越如旋,系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罕明。被告杨美琴。被告乔延国。被告李秀芳。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高罕明、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莲、越如旋,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罕明、被告高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屹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给付水泥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0.5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罕明、乔延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公司一直不予偿还贷款本金及2014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按每月10.500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5.7500‰计算);判令被告高罕明、乔延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恒屹公司及高罕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贷款合同里乔延国、李秀芳与原告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没有担保。被告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00‰。证据二、高罕明、杨美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乔延国、李秀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高罕明、杨美琴将他们本人所有的一处商业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乔延国、李秀芳将他们本人所有的两处商业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证据三、提供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恒屹公司向原告单位借款2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5000‰,以及借款日期和还款情况。借款方式为抵押。证据四、处置抵押物授权书两份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借款逾期时授权人配偶同意原告将抵押物品按有关法律程序处置变现,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并有义务共同偿还该贷款本息,财产共有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屹公司、高罕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请求的默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抵押合同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置抵押物授权书复印件两份、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给付水泥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0.5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罕明以其所有的位于蒙西镇工业园区北国经典小区1-16底商一套作抵押,被告李秀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棋盘井鑫通汇景街南鑫通汇景园北底商C区12和C区11底商两套作抵押,被告高罕明、杨美琴、李秀芳、乔延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939.30元,尚欠本金2299060.7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尚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恒屹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恒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恒屹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16日,故贷款的罚息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被告高罕明、李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高罕明的妻子杨美琴、李秀芳的丈夫乔延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和处置抵押物授权书,表明杨美琴和乔延国知悉被告高罕明、李秀芳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恒屹公司逾期还款,被告高罕明、杨美琴、乔延国、李秀芳在其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9060.7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按每月10.500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5.750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罕明、杨美琴在其抵押的位于蒙西镇工业园区北国经典小区1-16底商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乔延国、李秀芳在其抵押的位于棋盘井鑫通汇景街南鑫通汇景园北底商C区12和C区11两套底商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恒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