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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迪艺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绍兴市禹陵焦糖色素厂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杭州迪艺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禹陵焦糖色素厂,翁法梅,童桔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负责人童桔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迪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村萧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夏笔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禹陵焦糖色素厂,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永胜村。负责人翁法梅,系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法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桔明。上诉人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与被上诉人杭州迪艺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禹陵焦糖色素厂、翁法梅、童桔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以已与被上诉人杭州迪艺针织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依法减半收取2892.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袍江金利色素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