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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辛瑞友与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辛瑞友。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泽。委托代理人李玲。原告辛瑞友与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瑞友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同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全年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挂靠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险费、营运费等费用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证照手续。2012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就该车辆续签《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为一年。2012年3月1日,原告又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名下,双方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全年管理费1,000元,挂靠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均再续签,而是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挂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及作为车辆通行、验车及保险等的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能见到过车辆的任何相关保险单据,要求被告出示被告也不予提供,同时被告将上述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愿再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此外,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导致牌号沪BSXX**的车辆被路管处扣押,相应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将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确认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辛瑞友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牌号沪BQXX**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完税凭证一组,证明牌号沪BQXX**的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挂靠协议》、2014年6月7日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一组,证明牌号沪BQ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收据载明全年费用10,000元,还有3,000元写的是刷卡,实际是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付清后被告就将欠条撕毁,2014年度的费用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关于费用双方互不相欠;3、牌号沪BSXX**汽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转账记录一组,证明牌号沪BSXX**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转账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条一组,证明牌号沪BS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2014年度费用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一组,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牌号沪BSXX**的车辆自2015年3月13日起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罚款并扣押至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确实被扣押。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两辆车的确是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之间也互不相欠任何费用,但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及协助过户。关于其中沪BSXX**的车辆,被告是委托其他人员办理营运证年审,也给原告办理了营运证,只是网上查不到相关信息,导致该车辆被路管处扣押。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辛瑞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辛瑞友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辛瑞友自行出资购买了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6月21日,以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辛瑞友为乙方的双方订立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自筹资金购买的江淮车辆一部(号码为沪BQXX**),挂靠甲方单位使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暂交甲方第一年挂靠费1,000元,作为车辆管理费,甲方按政府要求,及时为乙方办理驾驶员所需证件,办理费用由乙方悉数支付。甲方按国家车辆管理部门要求,对乙方实施管理及监督,乙方必须服从,乙方必须按国家标准按时缴纳费用,如通行费、营运证、验车和保险等。协议挂靠期限一年,乙方因各种原因需转让车辆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乙方所交管理费,不提转或退回,新车主如需挂靠可另行签订协议,缓交一年管理费。协议挂靠期满后,如乙方有续挂要求,双方可重新另签协议,无需挂靠,其车辆经甲方同意后可由乙方自行处理,处理后营运证归甲方所有,随车营运证归乙方所有。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了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辛瑞友签字。2012年6月21日,甲乙双方再次续签《车辆挂靠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日,辛瑞友又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全年管理费1,000元,挂靠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均再续签,但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1月17日及同年6月7日,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向辛瑞友出具收据各一份,载明牌号沪BQXX**的车辆全年费用10,000元,其中3,000元刷卡;牌号沪BSXX**的车辆全年费用9,500元,收到5,500元,4,000元刷卡。嗣后,辛瑞友付清了上述两车2014年度的全部费用。2015年3月13日,辛瑞友驾驶的牌号沪BSXX**的车辆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使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与经营性货物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扣押。另,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车辆注册信息显示,上述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牌号沪BQXX**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牌号沪BSXX**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上述两车目前均处于李程喜控制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牌号沪BSXX**车辆因无道路运输证参与运输被相关部门扣押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辛瑞友与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辛瑞友所有;三、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辛瑞友将牌号沪BQX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及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辛瑞友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辛瑞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